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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6-03-01 收藏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房产、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合理设置降尘监测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房产、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和应急管理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者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并符合国家、本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施工现场出入运输车辆应保持干净卫生、不带泥(土)上路,不超载,做到安全、密闭运输。
第十二条 拆迁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被拆除的建筑物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规范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及时清扫、冲洗;
(四)高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七)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及时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入作业场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整洁;
(九)闲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拆迁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整改完毕。未整改完毕的,不得开工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建设施工现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围挡出入口(大门口)处明显位置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环境保护监督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
(二)市区主要路段及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围挡不低于2.5米;因特殊情况情况或者因安全需要,围挡确实需要低于规定高度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距离交通路口2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交通路口行车视距施工围挡的,围挡0.8米以上部分应当采用通透性围挡。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实行全封闭,并定期清洗、更换安全网,保持其清洁完整,不得高空抛洒建筑垃圾。
(四)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进出道口,采用封闭门扇。进出道口和工地内主要道路、生活区、办公区应当进行混凝土硬化处理,并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材料堆放场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硬化处理。
(五)规划总建设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配备成品车辆冲洗台,其他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六)现场平均气温零摄氏度以上时,出入口和主要道路应当经常进行洒水降尘,施工现场生活区、办公区和应当洒水降尘的施工作业区根据天气情况进行洒水降尘处理,天气晴朗时2小时应洒水1次。
(七)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现场渣土、易扬尘物料堆放应采取防尘网(布)覆盖处理;对裸露泥土时间较长的,应当采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时间较短的,可以采取防尘网(布)覆盖。
房屋建筑等现场大气污染扬尘防治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在10 日内整改完毕。未整改完毕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在车辆、行人确需通行的地方,可以增加设置出入口,在出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施工警示标志,以保证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市政公用工程(不含道路)现场大气污染扬尘防治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在15日内整改完毕。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设置公示牌,夜间、雾霾天、骤暗天气还应当在围挡上方设置警示灯或警示标志。在城市道路路段开挖沟槽,应在沟槽外沿1.5倍沟宽处(或批准的位置)设置围挡。
(二)主城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养护作业车辆需要较长时间在道路上停靠作业时,作业车辆应当开启双跳警示灯和警用灯。各种工作井维修作业时,应在井上方和迎向来车方向延长线端点设置警示标志牌。
市政设施养护作业现场大气污染扬尘防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整改完毕。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大风天气(四级以上,风速7m/s以上)、重污染天气预警时,应当停止拆迁、土方开挖、渣料清运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市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应当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及时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先进工艺、施工设备和清洁能源,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第十七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防渗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及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无法进行天棚储存的,采用防风抑尘网(墙)。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道路保洁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土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建设、水务、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土地,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二条 商砼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区内道路硬化,并进行清扫、洒水等降尘措施。
(二)对生产设备产生扬尘的环节进行密闭或安装收尘设施。
(三)对出入商砼企业的车辆进行冲洗,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情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定期向社会公布。
产生扬尘污染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录入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作为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符合奖励的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青海省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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